第四條主要是由開發(fā)商如實填寫土地使用權及在建工程的抵押情況。

關于已經抵押的商品房能否銷售的問題,相關法律規(guī)定:商品房預售合同訂立前,依法獲準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是可以辦理抵押登記的,因此,期房也可能存在抵押情況,并且抵押后是可以進行銷售的。

如果開發(fā)商用項目的土地使用權、在建工程或房屋所有權進行抵押,出賣人需將相關情況(抵押當事人、債務人、被擔保債權的數額、抵押期限、抵押權人是否同意該商品房銷售等)明確告知,這條由出賣方填寫,如無抵押由則寫“無”,有抵押則須將前述情況在合同公示區(qū)域明確告知買房人。

“抵押權人同意該商品房轉讓的證明及關于抵押的相關約定見附件三”這句話的意思就是說貸款銀行同意這個已抵押的項目進行商品房銷(預)售并同意辦理相關房產登記。

現實生活中有不少開發(fā)商為解決資金短缺問題,將其開發(fā)建設的房屋抵押給銀行獲得貸款,之后在既不通知抵押權人,也不告知買受人的情況下,甚至是故意隱瞞該房屋已經登記抵押的事實,將設定抵押的房屋出賣給買受人。

對于這種情況下簽訂的合同,若買受人愿意接受已設定抵押的房屋,就應認定買賣行為有效;買受人不愿意接受該房屋的,可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請求撤銷,如果撤銷合同,出賣人應當承擔返還已收取的購房款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做出過如下規(guī)定: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一)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二)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

(三)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

新版購房合同將“房屋權利狀況承諾”單獨列為一條,要求賣房人對房屋權屬的合法性、不存在一房兩賣、不存在司法查封和其他限制轉讓的情形進行承諾,并增加了對于賣房人原因導致不能完成合同登記備案或違反對房屋權利狀況的承諾,買房人有權解除合同或尋求賠付的規(guī)定,更有效地保障了購房者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