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政策原因,購房者向銀行申請貸款審批過程中經常會發(fā)生各種變數,導致貸款審批不能通過或者貸款發(fā)放時間晚于購房合同約定的時間。在這種情況下,開發(fā)商解除購房合同并要求購房者承擔違約責任是否會得到法院支持呢?

我們在全國各地法院檢索到類似許多案件,裁判標準并不統一。有的支持開發(fā)商解除購房合同并判決購房者承擔違約責任;也有法院支持購房者繼續(xù)履行購房合同的請求。

北京高院的一則再審改判案例運用充分的說理,最終判決合同繼續(xù)履行,但購房者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契合商事合同鼓勵交易,同時維護交易安全的原則。

法律設置合同解除的目的是在解決合同有效成立之后由于主客觀情況發(fā)生變化,合同的履行成為不必要或不可能,如果再讓合同繼續(xù)發(fā)生法律效力,約束當事人雙方,則不但對其中一方甚至對雙方有害無益,而且很有可能會阻礙市場經濟的順利發(fā)展這樣的問題。如果合同履行雖有一定遲延,但在合同解除前合同已經處于可履行狀態(tài),且合同的履行并不導致合同目的落空,也不會損害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則可以要求遲延一方承擔一定違約責任而不是解除合同。

2012年6月16日,某房產開發(fā)公司與購房者王女士簽訂了預售合同及其附件,約定購房者王女士(買受人)購買某房產開發(fā)公司(出賣人)開發(fā)的涉案房屋,房屋預測建筑面積共244.13平方米,房屋總價款808萬元。合同附件五對付款方式約定為商業(yè)銀行貸款付款,其中首期價款243萬元須于簽署預售合同及補充協議當時付清,余款565萬元須于簽署預售合同及補充協議之日起90天內付清。合同附件十一為“補充協議”。補充協議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買受人采用貸款付款方式的,買受人需按預售合同附件五約定的期限向其選定的法定貸款機構提交符合要求的申請貸款所需的全部材料,并向法定貸款機構提出正式借款申請?!?/p>

并在合同附件中約定若購房者未在約定期限內付款,開發(fā)商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購房者的違約責任。

購房者向銀行申請貸款時,銀行發(fā)現申請人名下另有一套平房,屬于限購對象。但經查詢北京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于2012年4月26日頒布實施的《〈關于落實本市住房限購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執(zhí)行中有關問題的說明》,發(fā)現名下擁有平房并不屬于限購對象。后銀行批準了該貸款申請。但開發(fā)商以貸款審批逾期為由,拒絕配合提供合同原件協助申請貸款,并告知購房者合同已經解除,并訴至法院要求購房者承擔違約責任及各項損失近百萬元。

該案經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均判決購房合同解除,購房者需承擔違約責任并賠償95萬元。購房者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訴。

北京高院審理后認為再審確定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是否應該確認某房產開發(fā)公司解除合同的效力,雙方當事人的合同是否應當繼續(xù)履行。

高院再審認為:法律設置合同解除的目的是在解決合同有效成立之后由于主客觀情況發(fā)生變化,合同的履行成為不必要或不可能,如果再讓合同繼續(xù)發(fā)生法律效力,約束當事人雙方,則不但對其中一方甚至對雙方有害無益,而且很有可能會阻礙市場經濟的順利發(fā)展這樣的問題。如果合同履行雖有一定遲延,但在合同解除前合同已經處于可履行狀態(tài),且合同的履行并不導致合同目的落空,也不會損害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則可以要求遲延一方承擔一定違約責任而不是解除合同。

故改判支持購房者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的訴請,但考慮到合同明確規(guī)定了合同的履行期限,購房者王女士遲延付款確實給某房產開發(fā)公司造成一定的損失,故購房者王女士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給予某房產開發(fā)公司一定的違約金。本院在綜合考慮雙方的合同約定、合同履行情況、雙方的過錯程度、雙方在合同履約后的預期利益等因素,酌定購房者王女士給付某房產開發(fā)公司相應的違約金10萬元。